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1月25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要与朱**谈恋爱,多次对朱**进行纠缠和拦截,遭拒绝后竟进行威胁恐吓,并伺机报复。1993年9月9日20时许,李**携刀强行进入朱**家,与朱**的母亲刘**口角撕打起来。李**扬言:找你算帐来了,我今天就挑朱**的脚筋。正在撕打时,朱**进屋。李**见到朱**后,用脚将其踹倒,一手拿水果刀,叫喊:不跟我谈恋爱,就挑断你的脚筋。说着就持刀向朱**刺去。刘**见李**用刀刺朱**,便用手电筒打李**的头部,李**又返身同刘**撕打,朱**得以逃出门外。此时,被告人朱*红进入屋内,见李**正用刀刺向其母亲,便上前制止。李**又持刀将朱*红的右手扎破。刘**用手电筒将李**手中的水果刀打落在地。朱*红抢刀在手,李**又与朱*红夺刀、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朱*红刺中李**的胸部和腹部多处。经法医鉴定:李**系右肺、肝脏受锐器刺伤,造成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朱*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李**曾因流氓、调戏妇女被拘留,因打架斗殴被劳动教养,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被害前因盗窃正被公安机关通缉。
【裁判】
南关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5日判决:被告人朱*红无罪。
第一审宣判后,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定性不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人朱*红的行为构成伤害罪,系防卫过当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该案在二审期间,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4年5月6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撤销抗诉决定书。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分析】
本案公诉机关起诉的案由在于故意伤害罪,但是最终法院判决的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二者之间如何判定为本案的焦点,故分析本案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即正当防卫的概念、构成要件的认定。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对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在实施侵害的行为采取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制止性的损害行为。正当防卫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所为的一种保护性的权利。正当防卫是组却违法的事由,故对其适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具体来说,构成正当防卫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是起因条件,即存在不法侵害,且有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的现实性;其次是时间要件,正当防卫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亦即该不法行为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对象要件,该正当防卫行为需要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不能针对第三人或者其他财物;主观要件为正当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不法侵害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人本身必须不具备犯罪的目的,否则为假借正当防卫之名实施的故意犯罪;最后为限度条件,亦即正当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而给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否则构成防卫过当。
本案中,经法院查明,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强行要求与被告人的妹妹恋爱,遭到拒绝后采取了极端的伤害行为,被告人为了阻止被害人刺伤家人的行为,前去阻止,在阻止的过程中,被告人的手被刺伤,最终在抢夺刀子的过程中将被害人砍伤,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暴力伤害行为,目的在于阻止不法伤害行为的继续,构成了防卫行为,接下来需要界定是否正当的问题。
界限认定:即防卫适当与防卫过当之间的界限,以及特殊防卫的相关问题。
认定正当防卫过程中,限度条件是极其重要和关键的一环,那么如何认定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呢?在实践中,通常需要法官运用自己的专业法学功底对防卫行为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之必须进行判断,同时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所谓特殊防卫,又称无限防卫权、无过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的情形应该属于特殊防卫,因为被害人亦即不法侵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针对此种人身攻击性极强的暴力犯罪行为,法律赋予了防卫人以无限防卫权,故被告人在其与母亲的生命安全遭到严重威胁时,为了制止该行为的继续而将不法侵害人刺死,行为的性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防卫过当。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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