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数罪并罚制度要解决的是,当犯罪人员由于实施了数个犯罪,如何予以定罪量刑的问题。其价值表现为:在一个诉讼中如何确定一个被告人由于实施多项犯罪而产生的刑事责任计算问题,这既是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作出一个全面衡量,也是对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最终为确定其应执行的刑罚提供量刑依据。现行刑法典第69至71条对数罪并罚制度进行了规定,如何理解这三个法条的含义是适用数罪并罚制度的基本前提;但由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与数罪并罚相关的问题纷繁复杂,对于在理解上存在争议的问题,应当依据什么原则来确定,笔者认为,应当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同时兼顾有利于被告原则作出合理的结论。
一、数罪并罚制度基本特点的理解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特点有以下几点①:(1)必须一行为人犯有数罪。这是数罪并罚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也就没有数罪并罚。(2)犯罪分子所犯的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的时间界限内既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3)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按照刑法规定的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即对其所犯的数罪,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一个罪一个罪地确定罪名,裁量刑罚,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有的教科书将这三个特征归纳为数罪特征、时间特征和原则特征②。明确这些特征是理解、适用数罪并罚制度的关键。
(一) 如何界定“数罪”
一人犯有数罪是适用数罪并罚制度的前提。这就涉及到罪数形态问题,即如何界定和区分一罪与数罪。对此,国外刑法学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的争论,如客观主义标准说(又分为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主观主义标准说(又分为犯意标准说、目的标准说)、构成要件说、折衷主义标准说、广义法律要件说等③,这些观点存在共同的缺陷,即在于仅以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一要素或者某一方面作为标准区分一罪或者数罪,因而均未超出客观主义或主观主义的局限性④。我国刑法理论对罪数问题占通说地位的是犯罪构成标准说(主客观统一说),即确定或区分罪数的单复的标准,就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的为一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⑤。犯罪构成标准说的理论根据是犯罪构成理论,为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在罪数问题上坚持主观、客观的综合判断,而且有明确的立法根据。在实践中应当坚持这一标准,将符合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确定罪数单复的根据。
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在罪数判断时,要综合行为、罪过、结果、客体等要素进行分析。在这些要素中,何为“一个行为”、“一个结果”,往往会因为理解不同而不同,从而影响罪数判断。在一个行为的判断上,应当首先区分犯罪与作为罪数判断要素的行为,同时要澄清举动与行为的关系,没有独立意义的行为才能与其他要素一起参与犯罪个数的认定。其次,要区分构成行为与非构成行为。构成行为即指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中的行为。只有构成行为才对罪数判断有意义。当构成行为本身包括数个行为即为复合行为时,应当对复合行为进行整体的判断。再次,对于不作为也就以构成行为的个数为准。在一个结果的判断上,结果的个数应以构成结果的个数为准,构成结果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基本要素的犯罪结果。此外,在罪数判定上,什么是一个罪名,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就单一罪名与择一罪名而言,单一罪名对罪数的判断上具有独立意义;在通常情况下,择一罪名有独立意义,如在连续犯等罪数形态下,数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条文内的择一罪名,虽然按一罪处理,但实质上本来为数罪。就单独罪名与复杂罪名、包括罪名对罪数判断而言,都只按一个独立罪名对待。实际上,罪数形态的判断主要还是在于行为的个数和应适用法律的个数,而这两者又是相互制约的。实践中可以大致参考以下判断方法来界定罪数的单复:以禁止法律重复评价和法律充分评价为原则,对于一个行为人总体的犯罪事实,当形式上地触犯了数个具体的罪刑规范,如果由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即能充分评价,就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一罪;如果充分地满足了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但由一个犯罪构成尚不足以完全评价,而又不充分满足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的,就属于想象竞合犯;如果充分地满足了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当两个犯罪构成是同一的且具有主观的连续性的,就认为属于连续犯,当两个犯罪构成非同一的,但有手段与目的关系,或者原因与结果关系。就认为属于牵连犯,当两个犯罪构成非同一但存在吸收关系的,就认为是吸收犯;如果充分地满足了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且不具有前述的各种关系的,就以实质数罪进行并罚。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就一定要进行并罚,连续犯、牵连犯⑥、同种数罪中的部分情况都不应予以并罚,因此在确定罪数的单复时,要区分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这里可以考虑排除的方法,就是排除连续犯、牵连犯与不予并罚的同种数罪的情形,对于不符合这些情形的即应考虑予以并罚。
(二)如何理解“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
对这一特征的理解,实际上是如何界定数罪并罚的范围的问题。对此,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大致有三种:一是以裁判宣告前所犯之罪为限,如德国、俄罗斯等;二是以裁判确定前所犯之罪为限,如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等;三是以执行完毕或者已赦免前所犯之罪为限,如意大利、瑞士等。我国的立法例属于第三种情形。在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中,在描述这一特征中使用了“同一刑事诉讼”的问题,这也关系到在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确定数罪并罚的范围的问题。刑事诉讼有广义、狭义之分:前者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后者仅指起诉至审判的诉讼程序,尔后的执行程序是一种行政性的非讼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理论,基本上都是在广义的刑事诉讼的层面上进行规定和探讨的。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也是与这一广义的刑事诉讼观念相联系的,其表现就是数罪并罚的范围扩张至执行完毕之前。严格地说,当一个刑事诉讼开始后,同一被诉人再行实施一个或数个犯罪被追而引起另外一个刑事诉讼,但由于已经开始了一个诉讼,因而后一个诉讼被合并到前一诉讼中,表现在应当被同时侦查、同时起诉或者是同时宣判并确定应执行的刑罚;由广义的刑事诉讼观念展开,在判决宣告后而刑罚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又犯新罪的,应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进行并罚。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刑法第69、70、71条中的“宣告”的确切含义是什么?是指未生效判决的宣告?还是指生效判决的宣告?如果将“宣告”理解为未生效判决的宣告,那么在上诉期间乃至在二审期间再犯罪且在终审判决前被发现的即应根据第71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如果将宣告仅限于生效判决的宣告,那么即便是在上诉期间乃至二审期间犯新罪,仍应根据第69条进行并罚。但是从第71条的规定推断,未生效的宣告后不能马上进入执行程序,因而即不存在适用第71条“先减后并“的前提,因而实质上仍还原为对第69条的适用。所以无论从理解上,还是实际适用上都应认为“宣告”应指生效判决的宣告。
“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应指应执行的刑罚的执行完毕,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减刑的,则减刑后确定的刑期终止时为“刑法执行完毕”之时。根据第77条第1款的规定,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也应根据第69条的规定进行并罚。根据第86条第1、2款的规定,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消假释,依照第71条和第70条的规定进行并罚。需要强调的“刑罚执行完毕”应指主刑的执行完毕,而不是附加刑的执行完毕。对此可以从第69条的表述中推断得出结论。第69条第2款对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执行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由此可以认为第1款仅限于对主刑的并罚规定。
(三)如何适用法定的并罚原则
刑法第69条的规定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因此,在我国刑法中这三个原则根据不同刑种的特殊性都可能予以适用。
1、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
根据第69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加重原则只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所谓“限制加重”,在数罪总和刑罚以内进行限制,在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加重;同时,对于不同有期自由刑,法律还特别规定最高限度,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以有期徒刑为例,如果总和刑罚不超过20年的,即在该总和刑罚以内进行限制;如果总和刑罚超过20年的,则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20年。在上述幅度内,法院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期。
2、吸收原则的适用
根据第69条的规定 ,对于数罪中判有死刑、无期徒刑的,则应执行的刑罚最终应为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对于其他犯罪仍应予以定罪量刑并在判决中予以体现,但是在确定应执行的刑罚时并不考虑。这样处理的说服力在逻辑上是清楚的,但是在具体个案可能会产生罪刑不平衡的看法。比如,一人被判一个死缓执行,另外又判有多个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由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被执行人除非故意犯罪不会被剥夺生命,如果其表现良好可能经过十多年⑦就可能被释放,如此一来与被判处数个有期徒刑而并罚的情况在最终执行期限可能差距不大;被判处数个无期徒刑时,也会产生这个问题。刑法理论界曾有关于两个以上无期徒刑是否可以折合死刑问题的争论,从现行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答案显然是不能的⑧。也有观点认为,对于类似情形应适用更为严格的减刑、假释条件。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目前立法上没有合法的根据。实际上,从来就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绝对的罪刑相称;数罪并罚制度的作用只能起到相对平衡的作用,它的效果是对犯罪人给予一个综合性的评价,与其犯罪行为的危害与犯罪人格达到一个相适应的对称。刑罚的确定不应仅仅限于对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的衡量,而应主要考虑通过犯罪行为及罪前、罪后的表现来给犯罪人的一个总体的人格评价从而选择相适应的刑罚量。对于在执行中是否给以减刑、假释也应考虑被执行人的人格,缩减刑罚量即是恰当的;反之,即不能予以缩减⑨。是否适用减刑、假释应与被执行人的被改造程度相关,而与其已犯罪的轻重并不直接相关。
3、并科原则的适用
根据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从法条上表述分析,其仅指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罚。对于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和同种附加刑之间的并罚,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回答。
对于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如果是多个附加刑是剥夺政治权利与财产刑(即没收财产与罚金),并科执行自然没有疑问。关键是不同的财产刑之间如何并罚?对此也存在不同认识,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这一解释实际上分别情况采用不同的并罚原则:当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则采取吸收原则,不再执行罚金。
对于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应分别刑种进行分析
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如果其中有一个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即应坚持吸收原则,如果数个剥夺政治权利都是有期限的,对此学界存在争论⑩。一种观点以刑法第55条为依据,认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不能超过5年。另一种观点以刑法第57条为依据,认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不能超过10年。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缺少足够的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55条的规定,对一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不可超过5年,但并没有说明该条也适用对于多个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也不能超过5年。因此第一种观点对法律扩大解释于法无据。刑法第57条是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很显然第二种观点也于法无据。对此应立法予以规定。
多个罚金的并罚: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应当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数个罚金刑中最高罚金金额以上,总和罚金额以下确定应执行的罚金数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宽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该解释实际上确定了以并科原则解决多个罚金刑的并罚问题。
多个没收财产的并罚: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如果其中有一个没收财产的,即适用吸收原则。如果宣告数个没收部分财产的,则应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则。其上限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11。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也应在被判刑人财产范围内合并执行,当然不能超过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数额。
二、实践中不同情况的并罚方法
(一)发现漏罪的并罚(刑法第70条的适用)
刑法第70条所确定的并罚方法,即所谓“先并后减”的计算刑戎的方法,是指:首先对漏罪进行判决,而后与前一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刑期之内。对于前后两个判决中都仅对一罪进行判决的情形中,适用该条不会产生疑问。但是对于前一判决是对数罪的宣判,或者发现多个漏罪的,或者两者情形都存在的,如何进行并罚则存在争论12: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漏罪所决定执行的刑罚与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进行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新发现的数个漏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将各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所判处的应执行的刑罚进行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对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决所认定的数罪的刑罚即数个宣告刑,依照并罚的原则进行并罚。笔者认为第三观点贯彻了第69条所确立的数罪并罚的基本方法。如果后一判决生效后,又发现新的漏罪时,依照同样的方法处理,但是应当考虑第87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如果发现漏醉,对漏罪仍应进行定罪量刑并依法宣告后,采用吸收原则进行处理,如果前一判决的若干个宣告刑都是有期徒刑的,而对于漏醉应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也应根据吸收原则处理。
(二)再犯新罪的并罚(刑法第71条的适用)
刑法第71条所确定的并罚方法,即所谓“先减后并”的计算刑期的主法,是指:首先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而后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是指前一判决确定的应执行的刑罚(既包括宣告一罪后应执行的刑罚,也包括宣告数罪且进行并罚后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减去已经执行的刑罚部分。如果被执行在执行期间犯了数个新罪,应当分别进行确定宣告刑后与前一判决没有执行的刑罚进行并罚。例如,甲犯A、B两罪,因A被判3年,因B被判5年,数并罚决定执行6年;在执行2年后,又犯C、D 罪,因C罪被判2年,因D被判3年,并罚时应在4年以上、9年以下确定应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2年不计入其中。
再犯新罪并发现漏罪时如何并罚?在这种情况下同时涉及第70条、第71条的适用问题,就是说,同时涉及“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两种方法,对此通说认为应当采取分别判决、顺次并罚的方法,即在对漏罪和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对漏罪和新罪分别适用“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的方法作出判决,并按照漏罪在先、新罪在后顺序进行两次并罚,所得结果即为最后的应执行的刑罚13。具体可按照如下步骤:(1)对漏罪和新罪分别定罪量刑;(2)根据第70条的规定,将对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一判决的宣告刑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其中);(3)根据第71条的规定,经第二个阶段所决定执行的刑罚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后,将未执行的刑期与对新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
(三)同种数罪的并罚问题
同种数罪从外延上是指除连续犯以外的触犯同一构成要件的数罪;连续犯虽然也是触犯了多个同一构成要件,但是由于行为人具有连续故意,因而应以一罪从重处断14。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同种数罪应从构成要件的一致性上判断是否同一;虽在一个法条内规定,但是属于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视为异种数罪。这里需要分析的是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其构成要件也是选择性的,从理论上讲数个选择构成要件同属于一罪,尽管事实上每个选择要件之间存在差异,但仍归属于一个总的构成要件,因而即便行为人在没有概括故意下实施了不同选择要件的行为,仍应视为同种数罪,而非异种数罪。从法律规定上看,对于下列类型的犯罪应当以一罪从重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数额犯。即犯罪的成立以法定数额为必备要件,或者犯罪数额作为量刑根据的犯罪类型。对于数额犯,在实践中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连续意图,一概累计数额进行计算,并根据该数额确定应执行的刑罚。
数量犯。即犯罪的成立或者量刑以犯罪对象量的多少为法定根据的犯罪类型。对于数量犯,没有必要区分每次犯罪的具体数量,而应计算总的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因而对多次实施这类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应以一罪进行处罚。
多次犯。即将犯同种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次数作为法定的定罪或者量刑根据的犯罪类型。连续犯是多次犯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因而多次犯又可分有连续意图的多次犯(即连续犯)和无连续意图的多次犯。
对于这三种犯罪类型应当以一罪从重处断,且法律明文规定了处罚的幅度,因而即便是同种数罪,也不应当进行并罚。除此之外的同种数罪应当考虑并罚。理由在于:(1)刑法第69条没有明文排除同种数罪并罚的可能性。上述三种情形作为例外,是具有法律根据的。(2)如果以一罪从重处罚,如何“从重”缺少标准,在适用上不易把握。(3)对此类同种数罪进行并罚,可以实现不同情形下确定执行刑罚的平衡。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除法律特别规定以外,对于侵犯人身法益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尤其不应以一罪从重处断,出于对人身权益的尊重,对于多个侵犯人身法益的犯罪应当一律数罪并罚。
(四)减刑适用与数罪并罚
与减刑适用相关的数罪并罚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原判应执行的刑罚被减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执行人在原判宣告前还有漏罪没有处理,如何并罚?(2)原判应执行的刑罚被减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执行人在原判生效后,在减刑前又犯新罪,如何并罚?(3)原判应执行的刑罚被减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又犯有新罪的,如何并罚?
在第一种情形下,产生疑问的是:究竟是对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处罚,还是与原判经减刑后所确定的刑罚合并处罚?在这种情形下,实际上是如何看待减刑效力和减刑的本质属性及其实质性的适用条件的问题。主张减刑效力优先考虑的,主张减刑之后发现罪犯有漏判之罪的,应当将漏判之罪的刑罚与减刑之后的原判刑罚依照第79条的规定实行并罚15。主张减刑的本质属性及其实质性的适用条件优先考虑的,应将对漏罪判处的刑罚与减刑之前原判刑罚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罚16。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撤销原来的减刑裁定(无论是一次裁定,还是多次减刑裁定),而将对漏罪判决的刑罚与原判确定的宣告刑进行并罚。这一点从立法规定上也能看出其倾向:第86条第2款关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人有漏罪的,即应撤销假释,依照第70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减刑与假释在制度上具相通性,即都是给予被执行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而采取的刑罚执行制度,因而第86条第2款的处理方式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具有参照性。对说第二种情形,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也应当撤销减刑,对在原判生效后、减刑前所犯新罪进行宣告后与原判所确定的宣告刑进行并罚。对于第三种情形,则应肯定减刑的效力。理由在于:在这种情形下,因原判决判处的刑罚被适用减轻并无不当,因而其效力应予维持,而在前两种情形下作出的减刑因实质条件缺乏而应予撤销。
三、应予注意的问题
(一)审前羁押期限折抵的问题
对于审前羁押的,根据刑法第41条、第44条、第47条的规定,对于先行羁押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在数罪并罚的情形下,折抵刑期应从每个宣告刑中折抵,还是从并罚后确定的刑期中折抵?从现有立法分析,应当从并罚后确定的刑罚中折抵。理由在于,先行羁押的刑期被视为已经执行的刑期,因而应从确定的刑罚中折抵。
(二)数罪并罚判决的改判问题
对于上诉案件进行审理时,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既不能加重一审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一审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几个罪的宣告刑。对于抗诉案件,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一审判决宣告数罪的,如果其中一罪或者几罪宣告不当,即应在重新宣告之后进行并罚确定应执行的刑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对于数罪案件进行改判的,如果生效判决中对于一罪或者几罪的宣告不当,则应在重新宣告后进行并罚以确定应执行的刑罚;对于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包括在重新确定的应执行的刑罚中。
以上仅为个人观点,望共同探讨进步。
参考资料及注释: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03—56页。
2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0—471页。
3参见高铭喧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9—251页。
4参见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页。
5参见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99页。
6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牵连犯也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理由在于:牵连犯在实质上也是数罪,牵连犯“从一重处”没有法律根据,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是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参见钱毅:《牵连犯应该实行数罪并罚》,载《法学与实践》1998年第一期,第23—25页。一般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外,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对于牵连犯是否应当并罚,乃至这个概念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应进行研究。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最少可为14年,切包括死刑缓刑考验时间。
81987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规定:今后对被告人犯罪,其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对各罪分别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
9当然我国并没有采用不定期刑的刑罚制度,因而即便改造不好的被执行人在刑期届满后仍应及时释放。
10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8页。
11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8页。
12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9页;高明喧主编:《刑法学原理》(第3卷),第426页;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0—551页。
13参见高明喧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第437页;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适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0页。
14对于以某种犯罪为业或者形成恶习的,可以从连续犯的角度来理解,即以一罪从重处罚。
15参见于志刚主编:《刑罚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456页。
16参见黄京平:《数罪并罚与相关刑罚制度》,载《刑事法专论》(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4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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